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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繼續解釋一下筆者對于個人征信牌照與個人征信業務之間關系的看法。筆者一貫認為,基本個人征信業務(以征信報告為例)和個人征信衍生業務(以征信評分為例),不適合用同一種牌照去覆蓋,并曾為此論點在2018年8月專門撰寫過一篇文章《從個人征信牌照談個人征信產品》,其主要闡述包括:
一款個人征信報告,是詳細記載和反映被征信個體在以往一段歷史期間與信用相關的各項記錄,重點是信用違約的真實行為記錄。提供征信報告的機構,對于出現在征信報告中的所有個人歷史信用記錄,尤其是貸款的信用違約記錄,必須承擔是百分之百準確的責任。不管是什么原因,對于尚不確定的歷史記錄,是不能出現在個人征信報告中的。
而一款個人信用評分,則是在整合了一個群體的各項與個人信用相關數據的基礎上,對于每個個體的信用違約概率進行預測和評估的一項技術方法。在確保絕大多數準確預測的情況下,評分結果容許有一定的微小誤差概率。提供征信評分的機構所要做的,就是如何提高技術能力,不斷加強所輸出的信用評分的預測準確率。
對于一個被征信查詢的個人,如果正好是以小概率事件發生的情況落在信用評分發生微小誤差的范圍內,則是無話可說的;然而如果其個人征信報告的記錄有誤差,尤其是與貸款違約直接相關的信息方面有誤差,則可以向提供征信報告的機構投訴抗辯直至發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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